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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金燕 

被      告  黃上安 

            黃永抄 
            黃麗英 

            李黃麗敏

            黃麗華 
            黃麗娟 
            黃施玉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鳳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鳳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尚未以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91號卷第59頁),惟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黃鳳口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黃鳳口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