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A04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議
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
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
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
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除被告A02抗辯
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
借名登記」者,
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委任人,於
受任人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2雖主張
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
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
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
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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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
|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
|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
|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
|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 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
|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
|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
|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
|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
|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
|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
|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
|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
|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
|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
|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
|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
|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
|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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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
|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
|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
|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
|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
|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
|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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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