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建中
楊雨錚律師
陳雅俐
劉新変
劉祐材
劉明得
劉新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陳碧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雅玲、陳雅俐、劉新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陳碧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新化則以:我是原告的舅舅,我有說過要得我母親即被繼承人的財產我可以給,但是也要回來說一下,到底是憑什麼可以拿剩下的財產,原告母親之前已經把一塊土地賣走了。這塊土地是我們三個兄弟給原告母親的,如果來分這個財產等於多分了一份。就算他們要再來分也無所謂,但是最起碼也來跟我們說一聲,不要這樣避不見面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祐材、劉明得則以:我們均尊重舅舅劉新化的意思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雅玲、陳雅俐、劉新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碧珠於10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至附表一編號3至4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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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歸仁區刣豬厝段4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 臺南市歸仁區刣豬厝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0分之15531) | |
|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798,513元暨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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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