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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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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丙○○、丁○○、戊○○、乙○○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己○○逝世,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丙○○、丁○○、戊○○、乙○○等四人,被繼承人逝世前並未留有遺囑,其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現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完納稅款,就此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法定財產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己○○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是依民法第1138、1141、1144條等規定,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己○○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
  (三)承前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理由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遺產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即為新臺幣)5,643,966元。另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台南○○郵局存款508,059元、○○銀行存款71,465元、○○銀行美金存款計0.43美元(約新臺幣13.92元)、台南○○郵局存款115,092元,共計約694,630元(計算式:508,059+71,465+13.92+115,092=694,629.92=694,630)。是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額度,應為2,474,668元【計算式:(5,643,966元-694,630元÷2=2,474,668元】。
    ⒉承前所述,而原告因已屆高齡,且歷來均居住於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中,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與各繼承人所分得之存款間之差額,原告願於扣除前述2,475,018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後找補之。
 (四)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丙○○、丁○○、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己○○生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不幸離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戊○○、丁○○、丙○○、乙○○,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所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整理如下:
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  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3,431,750元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
000○號
441,500元
3
存款
○○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
00元
4
存款
○○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
00,199元
5
存款
○○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
00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00000000000000
000,634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00000000
000,48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000000000
0,000,000元
9
存款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0,054元
10
投資
○○證券臺鳳(00000000000)336股
3,360元
11
投資
○○證券彰銀(00000000000)40股
750元
12
投資
○○證券合庫金(00000000000)16股
421元
13
投資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10,000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元
    
附表二、消極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1
喪葬費用
309,000元
2
借款債務(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臺南市○○區農會
4,000,000元
 (三)被告戊○○、丁○○、丙○○三人考量原告高齡84歲,年事已高,為期原告能在充滿與父親間回憶的房屋安養終老,且有足夠金錢供原告日常生活所需,願與原告就父親所遺遺產,依各自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註:原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餘額之其中30萬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己○○於112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被告丙○○、丁○○、戊○○、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己○○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而被告丙○○、丁○○、戊○○則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足採之。至被告丙○○、丁○○、戊○○辯稱依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原告已取得如附表動產編號4之存款中之3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由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僅足認原告於112年7月3日有存入30萬元,並無法據以證明係來自於被繼承人己○○之存款,是被告丙○○、丁○○、戊○○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05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金額
1
○○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78元
2
○○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0,199元
3
○○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02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16,634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00000000
新臺幣115,488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
7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054元
8
○○證券臺鳳00000000000
000股
9
○○證券彰銀00000000000
00股
10
○○證券合庫金00000000000
00股
11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新臺幣10,000元
12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