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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不動產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據。
 (三)並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用之公基金,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