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
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訴人汪出與被
上訴人汪○○○間請求
離婚事件,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汪出之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又汪出為無
資力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1份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