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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汪出與被上訴人汪○○○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汪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汪出為無資力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