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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接獲該裁定,並以律師函通知乙○○在案。準此,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依法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