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緣
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接獲該裁定,並以律師函通知乙○○在案。準此,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
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法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
暨其內容
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