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本院指派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出庭、
閱卷、提出
答辯狀等,
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法
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
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
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
等情狀,酌定聲請人其律師酬金為2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