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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戊○○與前夫之子,自戊○○與前夫離異後即未曾對戊○○聞問,均由聲請人負責照護,而戊○○近年來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行動不便,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顯見戊○○已無謀生能力,且其積蓄亦已用盡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使戊○○能受到完整之照護,聲請人遂將戊○○送至○○養護之家由專人照護,自民國107年至今,共產生新臺幣(下同)700,390元之費用,其中聲請人已支付483,635元,其餘部分債務亦由聲請人承擔,此有○○養護之家開立之收據、112年5月4日調解筆錄及己○○代墊費用明細表為證,是以,相對人應分別返還聲請人175,098元(計算式:700,390/4=175,097.5)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給付175,098元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戊○○之子女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親等關聯表1件附卷可稽予認定。又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價值總計84,780,88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經核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已足以應付戊○○之花費,是以戊○○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戊○○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