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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7
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71年9月19日與關係人丁○○○結婚,並於91年6月25日離婚,雙方育有相對人甲○○、乙○○2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自小即鮮有互動,於91年間就無聯絡,聲請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6月28日止,經緊急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尚美老人養護中心,又因罹患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慢性腎病、心房顫動、巴金森氏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仰賴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每月核發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151元及國保年金2,743元,共計6,894元,經濟生活困窘,相對人甲○○、乙○○卻拒絕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甲○○、乙○○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即應負扶養義務。依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704元作為本件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扣除聲請人每月所得6,894元,尚不足14,810元,則相對人甲○○、乙○○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7,405元,為此聲請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405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均答辯略以:相對人甲○○、乙○○除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外,且自相對人甲○○、乙○○小時候,聲請人即在外酗酒、賭博且也很少拿錢回家,相對人甲○○、乙○○很少看到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費、學費都是跟母親拿,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且聲請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甲○○、乙○○另辯以聲請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等之母親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2人的母親。聲請人的前配偶。相對人乙○○、甲○○小時候都是我在扶養。聲請人雖然有工作,但是從來不拿錢回家,聲請人賺的錢都拿去花天酒地,或是去打電玩。雖然我們沒有分居,但是聲請人常常沒有回家,聲請人1個月頂多回來4、5天,所以小孩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人回家就是喝醉的狀況,根本和我們講不到幾句話,也不會做什麼事。」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乙○○未成年時,對對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甲○○、乙○○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甲○○、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