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7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71年9月19日與
關係人丁○○○結婚,並於91年6月25日
離婚,雙方育有相對人甲○○、乙○○2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自小即鮮有互動,於91年間就無聯絡,聲請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6月28日止,經緊急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尚美老人養護中心,又因罹患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慢性腎病、心房顫動、巴金森氏症,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仰賴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每月核發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151元及國保年金2,743元,共計6,894元,經濟生活困窘,
惟相對人甲○○、乙○○卻拒絕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甲○○、乙○○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即應負
扶養義務。依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704元作為本件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扣除聲請人每月所得6,894元,尚不足14,810元,則相對人甲○○、乙○○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7,405元,為此聲請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405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均答辯略以:相對人甲○○、乙○○除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外,且自相對人甲○○、乙○○小時候,聲請人即在外酗酒、賭博且也很少拿錢回家,相對人甲○○、乙○○很少看到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費、學費都是跟母親拿,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
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且聲請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甲○○、乙○○另辯以聲請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
核與證人即相對人等之母親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2人的母親。聲請人的前配偶。相對人乙○○、甲○○小時候都是我在扶養。聲請人雖然有工作,但是從來不拿錢回家,聲請人賺的錢都拿去花天酒地,或是去打電玩。雖然我們沒有分居,但是聲請人常常沒有回家,聲請人1個月頂多回來4、5天,所以小孩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人回家就是喝醉的狀況,根本和我們講不到幾句話,也不會做什麼事。」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6月18日
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乙○○未成年時,對對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甲○○、乙○○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甲○○、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
爰依
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