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輔助宣告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經囑託鑑定結果,目前無明顯精神上之問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主要受限制之情形,係「擔任負責人」、「借貸、保證、
贈與」等背負責任之行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處分行為,並
非限制「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然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負責鑑定之郭宇恆醫師於鑑定時所詢問之問題:「會寫名字嗎?」、「生日?」、「學歷?」、「工作?」、「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
住所?」、「跟我唸紅色快樂腳踏車?」、「100減7?」、「y再減7?」、「這張是什麼?(提示
本票1紙)」等,除本票1題外,均係就相對人是否有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之
行為能力而問,與相對人是否有能力判斷「擔任負責人」、「借貸、保證、贈與」等背負責任之行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處分行為相去甚遠,其鑑定顯未依民法制定輔助宣告制度之意旨而為鑑定,該鑑定實不足採,原裁定援引
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而為裁定,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佐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認相對人需要協助與銀行往來,但沒有符合輕度失能之情形,可見醫學上「輕度失能」之認定與
法律上「輔助宣告」之認定不同,實有再次鑑定之必要,
爰請求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單獨勝任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之行為,而無須他人輔助,以證明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㈢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為
輔助人之誤載);㈣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在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
列舉之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有同意權,蓋民法規範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在於保護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是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其重點在於其是否有因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導致其無法辨別利弊得失,而可能做出有害自己之決定,故即便當事人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時,因涉及之程序複雜導致其無法獨立完成而須他人協助時,若其自行判斷利弊得之能力正常無減損,仍非能謂當事人已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⒉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認原裁定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有誤
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是否能單獨勝任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無須他人輔助並非決定其是否有受輔助宣告必要之關鍵問題,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有因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導致其無法辨別利弊得失,而可能做出有害自己之決定,本院依郭宇恆醫師於鑑定時提示本票1紙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完全明白簽立本票關乎金錢,會因此產生要將錢給他人之後果(見原審卷第63頁),已足認相對人確有辨別利弊得失之能力,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被
鑑定人(即相對人)目前無任何精神疾病,智能界於正常與輕度智能不足的邊緣智能狀態,生活可自理,在與人溝通上、在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上的能力,以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被鑑定人目前無明顯精神上的問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故原裁定認相對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並提出前述問題請求本院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顯係誤解輔助宣告之目的,是其以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認原裁定有誤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而其聲請本院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部分,亦無必要,爰併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