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不得主張
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家聲字第1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
遺產清冊陳報事件、㈡關於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㈢關於
拋棄繼承事件、㈣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㈤關於保存遺產事件、㈥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
遺囑執行人事件、㈦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9月1日死亡時之
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000巷00○0號
等情,有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審依職權所查得之被繼承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考,故抗告人提起本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抗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
移送該管轄法院,而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此,
爰廢棄原裁定,並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