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
抗告人因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
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
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告人為
監護人,
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
聲請狀第三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
第三人(下稱阿姨;
年籍資料待查)」之人,
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前段婚姻
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直互相扶持。
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
期間陪著丁○○歷經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默契積累
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
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
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較
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可依照
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輔助宣告,且
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而有裁定違
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
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
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
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
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實際上
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狀態
無涉。惟透過
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
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就數名相關人員
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果,受周遭人員一致
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
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