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成年人甲○○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8,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31號調解離婚,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一)兩造前經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31號調解離婚,然兩造目前互信不足、歧見已深,若共同行使子女
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甲○○於出生後,即居住於臺南市新營區,由聲請人及其父母照顧,相對人甚少至該處探望,是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已形成穩固緊密之依附關係。況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則現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甲○○需面臨與同母異父之姐己○○同住之狀況,然未成年人己○○現年已9歲,正逢青春期叛逆期,又為女性;反之,未成年子女甲○○係男性,年僅1歲,為認識世界、與父母建立安全依附關係的重要時期,且自幼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可能無法
適應相對人娘家,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成長,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且依訪視報告聲請人有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同為男性,且於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甲○○已表現出與聲請人有穩定之依附關係,況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1歲餘,尚為幼童,客觀上並不適宜變更其現已適應之生活環境。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應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甲○○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況。從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同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
會面交往。
(二)再按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度全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0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相對人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用之半數即10,372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另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就應分擔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雖主張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云云,然相對人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與聲請人結婚主要目的亦是希望聲請人照顧己○○。實際上,聲請人婚後即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己○○與甲○○,早上上班前載未成年人己○○上學,下班後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人己○○回家並為其準備晚餐。相對人又稱聲請人僅帶甲○○離去,導致己○○無人照護需獨自留在永康
住所云云,
惟查當時週六期間2人因瑣事吵架後,聲請人想藉拉開距離冷靜,方帶未成年子女甲○○離家,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當然在家,故週日獨留未成年人己○○在家者係相對人,
而非聲請人。
⒉又相對人一再宣稱要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宜蘭,使聲請人倍感擔憂,一來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己○○灌輸其沒有爸爸、阻絕未成年人己○○與其生父之親聯,若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同樣情形將重演;再者,相對人宜蘭住所非其所有,而係其舅媽房屋,然相對人舅媽已7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本身需仰賴外籍看護之照顧,自顧不暇而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佐以未成年子女甲○○年僅1歲多,需要24小時照看,此種寄人籬下居住環境,恐無法提供最適當的照顧。
⒊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長期酗酒、服用安眠藥云云,均未舉證,聲請人否認之。實際上聲請人並無酗酒習慣,亦有正當工作,健康檢查正常。若每日酒醉,豈有可能朝九晚五正常工作?此部分聲請人嚴正澄清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提及相對人甚少至新營探望未成年子女甲○○,係因聲請人母親稱未成年子女甲○○每每回到新營住處都會感冒,有次甚至在新營就已發燒,故相對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甲○○來回永康及新營加重病情,聲請人又稱未成年子女甲○○之姐己○○正逢青春叛逆期,又為女性,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成長,上述指控實屬冤枉,未成年人蔡沛埁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有血緣關係之姐弟,與性別無關,且未成年子女甲○○自幼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也不完全屬實,相對人可帶2名未成年子女宜蘭娘家,並向公司申請育嬰假在家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盡快熟悉娘家環境。另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之職業收入相較,相對人收入優於聲請人,相對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客服部,薪資逐年遞增,與聲請人之薪資差距會越來越大,未來更能提供優良教育機構選擇來培養未成年子女學習,且調職回宜蘭能更調崗位或選擇日班,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更多陪伴。
(二)按兩造目前仍依調解筆錄暫行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合先敘明,相對人為宜蘭人,因與聲請人結婚而搬來臺南與聲請人同住於永康,聲請人父母親則居住於新營,結婚初期兩造尚稱和睦,惟聲請人屢屢因為相對人婚前子女己○○之管教問題而與相對人發生齟齬,嗣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而因兩造均有工作,且相對人的工作性質有時需要輪值,若遇此情形,則會請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己○○、甲○○一起去聲請人父母位於新營的家暫住,惟111年11月某次週日適逢相對人輪班,然聲請人卻因前幾天與相對人就聲請人酗酒問題之爭執記掛在心,該次只帶著未成年子女甲○○一起去新營,竟將未成年人己○○獨自1人留在永康家裡,相對人聽聞焦急萬分,心裡對未成年人己○○更是無限愧疚。
(三)嗣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親權之請求,然未成年子女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8月才滿2歲,故依幼兒從母原則以觀,實應以相對人擔任其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始為恰當,再者,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人己○○雖係同母異父之姊弟,惟因兩人自幼相處、玩在一起,感情非常好,且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即將2歲,在其成長過程中除了來自父、母親的陪伴之外,年齡相近的手足間的陪伴、玩耍,對於小孩子的認知、成長亦是一大助益,殊無如聲請人所述姊姊有叛逆、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成長之情形,相對人對其無端指控必須嚴正反駁。又聲請人在與相對人結婚以前就有酗酒習慣,其飲酒之頻率更是每天都要喝酒,且聲請人還會同時服用安眠藥,故時常在飲酒後即陷入酒醉狀態,連照顧自己可能都有困難了,更遑論要照顧未滿2歲的幼兒。
(四)而相對人已規劃日後帶同未成年子女甲○○、己○○一起搬到宜蘭居住,而相對人在宜蘭之
住居所與支援系統均符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並由相對人擔任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末按,宜蘭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44元,故聲請人即應分擔一半之生活費,聲請人應自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扶養費每月11,322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可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事務,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所需,未來皆規劃委請其親屬在兩造工作期間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對比兩造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母親患有哮喘,健康狀況難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穩定照護,然聲請人父母長時間擔任未成年子女甲○○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甲○○照護歷程且具照護經驗,而相對人雖
自認其親屬照護品質較佳,但過往少有照護未成年子女甲○○經驗,與未成年子女甲○○依附關係建立情形不明,兩造親屬支持系統皆各有優劣勢。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接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期間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事務,具基本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甲○○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了解,然相對人受限工作性質,多在個人休假逢週末期間方有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事務,而聲請人在兩造同住期間於週末參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事務外,在兩造分居後也開始同住並於工作時間外主理未成年子女甲○○日常起居,依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親職時間較具優勢。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於臺南市皆有穩定居住所,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相對人住所空間雖不如聲請人處充足,但兩造居所配置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成長之處,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居住需要,惟相對人規劃以其親屬宜蘭縣住所惟未成年子女甲○○日後照護環境,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評估相對人親屬住家妥適性,建議再針對相對人日後照護環境安排進行調查。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了解會面交往必要性,亦有維繫親情渴求,然兩造僵化關係未因離異而減緩,歷經分居、離婚
迄今仍無法重啟對話,
彼此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甲○○甫滿周歲,兩造目前仍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照顧為日後照顧規劃,雙方均安排其親屬在兩造工作期間暫代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事務,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甲○○年齡與發展階段安排學齡前教育,整體照護與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見表示,未能徵詢
對造意見並缺乏溝通、交流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2年12月1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0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
(三)
參諸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兩造在主、客觀上雖均可提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適當之照護條件,惟由本件兩造離婚後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又均請求本院裁定由己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於本院調查過程中互指對方不是,
是以在客觀上,已
難認兩造在此種敵對狀況下,
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考量未成年人甲○○現目前係由聲請人主責照護,除聲請人並無照顧不當之情外,且未成年人甲○○亦已適應目前的環境,佐以相對人並規劃未來若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將攜同未成年人甲○○至宜蘭地區居住生活,故本院認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甲○○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甲○○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為此,本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1年度有472,44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5年份汽車1輛,從事汽車技師,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相對人於111年度有693,424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3年份汽車1輛,現任職於中華電信,月薪5萬5千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
諭知如聲請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
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12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並得接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
期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相對人於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12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