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
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文件,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程序能力;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吸入性肺炎及心肌梗塞病症,現對人、事、時、地、物不能完全清楚
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稽。是
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人未受
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
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