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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兩造生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於112年3月29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前案裁定中自陳從事形象顧問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聲請人則擔任企業管理職,月收入約110,000元,是依兩造上述工作收入既相當,並參酌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0、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應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2,0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1,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前經鈞院裁定確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未曾再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甲○○或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依前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11,000元,則聲請人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16個月之代墊費用之期間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合計176,000元(計算式:11,000×16=176,000元),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76,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固稱其112年度個人收入僅147,540元,存款亦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内之32萬餘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内約6千餘元,其個人創立之公司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萬餘元等云云,惟從相對人提供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存款利息類所得別分別有3,073元、3,512元,則依利息推算其112年度之存款本金(推算公式:利息金額+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0%)為22萬餘元、25萬餘元左右,是合理推算相對人112年底時得運用之存款合計仍有近50萬元。而聲請人自112年5月取得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後,相對人卻拒絕支付112年5月至12月之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反均由聲請人代墊,衡諸前述相對人當時之存款,實難認相對人以經濟狀況為由而拒絕支付扶養費為有據。又觀相對人提出之存款餘額,亦見相對人2個月之信用卡費用合計高達11萬餘元,然相對人在自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卻支付高額之信用卡費用,不無矛盾。
   ⒉又相對人稱因成立公司而支付創業成本,惟其所稱創業成本是否必要或屬實,非無可疑。諸如其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油漆、壁癌處理、陽臺防水等),惟相對人經營之逸象形象有限公司,設址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該址係夏林夏林共享空間,屬他人經營而供租用之商辦空間,應無由承租人再支付油漆、壁癌處理等費用;又商業顧問暨個人放大專業影響力教練合約之甲乙方除有錯置外,且該合約之他方亦未簽名,是相對人是否有成立該合約而支出聘雇成本,顯屬有疑。又相對人依該份内容僅2頁之合約,即須為短短6個月之聘雇期間支付高達40萬元予第三人,是否屬合理且必要之創業支出,要非無疑,苟以相同期間計算,依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相對人個人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亦僅5、6萬元,然相對人寧願支付高昂之顧問費用予第三人,而不願之支付合理之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甲○○,反而要求僅因勤懇工作而收入較高之聲請人須負擔全額或多數之扶養費,難稱合理。蓋相對人有創業支出成本之需求,聲請人固尊重之,惟相對人既然負有扶養義務,且此種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則相對人於衡量個人經濟狀況與支出時,應以盡扶養義務為優先,而非於支出創業成本後再稱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其降低其本可負擔扶養費,否則如因此認聲請人須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無異係加重聲請人之負擔外同時亦犧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以成就相對人之事業,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曾表示會負起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費用只是雙方協商過程,並非最後協議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現自行創業,從事形象顧問工作,然公司尚未開始獲利仍有虧損,相對人現今經濟狀況確實較為拮据,相對人願承諾倘日後經濟狀況改善,願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更多金錢,亦願承擔會面交往期間全數花費,請鈞院衡酌聲請人收入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會負起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費用等情,為合理命相對人負擔之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並無婚姻關係,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扶養義務,然於自112年5月1日後均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稽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保護教養費用,而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若因聲請人扶養未成年人甲○○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分別有1,204,195元、1,020,062元、1,274,307元、1,371,12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9筆投資及102年份汽車1輛,現為公司管理階層,月收入約110,000元,學歷為博士畢業;相對人於109至112年度分別有241,612元、439,871元、232,038元、147,54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09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自行創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財產、經濟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所付出之勞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⒋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數額之參考。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養育小孩為小孩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上開報告結果可作為未成年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人甲○○扶養費之期間即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認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為當。總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16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160,000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0,000元以及自113年9月11日(即擴張聲明暨陳報狀於113年9月11日調查期日當庭送交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11,000元,惟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既為未成年人甲○○,故依法應由未成年人甲○○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提出上開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