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
離婚時,聲請人年僅4歲,母親帶聲請人回臺南市山上區,由祖父母扶養,祖父常會用台語說父親要把聲請人賣掉換錢,故祖母會用台語告誡聲請人,沒父親的孩子要認命,不要調皮,不要學壞,祖父有會用台語唸說乙○○看他有沒有辦法躲避扶養聲請人這個義務一輩子。祖父母用台語經常告訴聲請人,相對人從未關心過聲請人,也未曾提供任何經濟上援助。
(二)相對人年值30歲具謀生能力時,沒有拿錢給祖父母扶養聲請人,祖父母60歲高齡,靠務農勞動辛苦工作所得收入來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就學費用。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的兄弟姊妹、里民、里長,大家都知道相對人拋棄聲請人。聲請人成長記憶沒有相對人存在,無任何經濟、物質上支援,沒有依靠、孤孤單單、身心不穩,導致憂鬱,無父親關愛,才落此下場,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4日,聲請人入住○○○○○○○○○○病房三星期,相對人沒來看聲請人,也不知去哪?
(三)113年7月接獲社會局公文,竟是要照顧相對人之會議,目前聲請人經濟狀況
堪憂,入不敷出,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房貸壓力,公司地點會調來調去,要繳租屋費用、壽險費用,三餐外食,加上精神不濟,聲請人已無力承受任何精神與經濟負擔。
(四)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經社工評估目常生活活動功能量分表分數60分、認知估能評估量表(MMSE)0分,評估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或精神疾病,居住環境危險,經緊急安置,現開案服務,
足證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無收入,經濟生活困窘。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相對人否認該主張及陳述。
(三)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40多歲之青壯年,縱罹重度憂鬱症,又負有債務200萬元,仍具有工作能力,足證聲請人有能力得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至明。
(一)
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
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
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胞妹甲○○到庭證稱:相對人為伊胞兄,聲請人的母親丙○○生聲請人後是在婆家坐月子,後來相對人跟聲請人的母親丙○○就到外面租房子,當時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工作太辛苦就不做,家裡開銷大部分由丙○○負擔,聲請人4歲時,相對人就跟丙○○離婚了,丙○○就把聲請人帶回臺南市山上區的婆家,由聲請人的祖父母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住在外面沒有回來,也沒有付聲請人的
扶養費、也沒有回來照顧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都是這樣等語,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