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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
  (二)調解離婚當時因考量相對人經濟不穩定,因此聲請人甲○○同意相對人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子女扶養費,待日後經濟穩定後再予調整;料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天天吃喝玩樂過得好不快活,四處炫耀其生活品質很棒,每天都要來一杯大杯星巴克咖啡跟每日限量蛋糕(聲稱不是星巴克的就不行),四處吃美食、到處玩樂、買黃金、買手機…甚至還想承租一個月20,000至25,000元的房屋,對待不熟識的網路陌生人可以大方捐贈2,000元援助,卻對自己的親生未成年子女如此的摳搜,一個月僅給付不足以支撐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的區區2,000元。因小孩花費與日遽增,聲請人等逼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聲請前用以扶養乙○○之費用,計270,000元整與法定遲延利息
    ⒈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甲○○離婚,相對人仍有扶養乙○○之義務,並應分擔聲請人甲○○扶養乙○○所需之費用。另乙○○日常所需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必須開銷,自雙方協議離婚之日起全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僅負擔2,000元,相對人仍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故自雙方離婚之日起聲請時止,聲請人甲○○為扶養乙○○所支出之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甲○○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⒉計算基準:
     ⑴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迄今,相對人每個月僅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000元,乙○○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甲○○工作收入支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所示,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均呈逐年上揚趨勢,聲請人甲○○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離婚之日起以迄聲請之日前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一半金額。托嬰照顧費每個月5,000元、學費每個月2,000元、生活開銷(醫療、食200元/日、衣3000元/月、住1,000元/月、行2,000元/月、育1,000元/月、樂2,000元/月),每個月基本開銷最少15,000元,不含突發開銷。
      ①110年4月至12月:198,000元。
      ②111年1月至12月:264,000元。
      ③112年1月至9月:198,000元。
     ⑵參酌上開統計數字可知,自110年3月離婚之日起至聲請時止(以112年9月底為據),聲請人甲○○用以扶養乙○○所需必要最低開銷如下:198,000+264,000+198,000=660,000元,父母應共同負擔,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660,000/2之金額。
     ⑶因相對人離婚後僅每個月支付2,000元,故其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因此相對人尚須給付660,000/2-2,000*30=270,000元。
  (四)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前一日為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如下: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故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滿18歲前一日為止,相對人亦負有分擔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用之義務。
    ⒉聲請人乙○○離婚後與父親居住在臺南市○○區,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21,704元,加上聲請人乙○○每個月固定學費2,000元與托育費5,000元,應由父母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4,352元(21,704+2,000+5,000/2)。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7萬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在調解時隱瞞財務狀況,刻意以「詐欺的手法」讓聲請人致生錯誤認知始同意其僅先負擔每月2千元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將其應負的扶養責任轉嫁到不知情的聲請人甲○○身上,致使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⑵相對人以詐騙手段且違反「信賴原則」,則此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甲○○代為墊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甲○○支出此部分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7萬元,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4,352元整,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乙○○,是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當之酌定。
     ⑶聲請人提出債務證明、未成年子女托育證明、所屬汽車遭扣押並撤照之證明,雖相對人陳稱其有銀行債務71萬,惟不影響相對人之支出(因為皆無償還),若僅因相對人陳稱沒收入就免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那聲請人乙○○之權益何在?
     ⑷先前聲請人甲○○身體狀況跟工作狀況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甲○○這個月提出離職且動心導管手術,加上聲請人乙○○確診為發育遲緩必須有專業人員介入,導致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支出太高,致使聲請人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原應負擔的扶養義務。
     ⑸相對人所提出的薪資證明,經聲請人與離職公司○○商行聯繫,公司負責人范先生稱:「相對人要求領現金不入帳戶,不欲讓人知悉正確的收入」,且聲請人甲○○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每個月固定支出水電費預估2,500元、手機費1,399元、聲請人乙○○接送照顧費5,000元、聲請人乙○○學費1,000元、學校活動(畫畫班1,000元、直排輪課1,000元)、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0月生)托育費用16,250元、副食品1,500元、社區管理費850元,懇請貴院審酌雙方收入、財力狀況、各方面條件,及聲請人甲○○獨力照顧撫育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最少亦應依比例原則雙方負擔各一半。
     ⑹不是口頭說沒工作沒收入就不用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這樣未成年子女不就該死,看著相對人每天吃香喝辣的讓未成年聲請人乙○○自生自滅嗎?懇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聲請人乙○○權益。
    ⒊相對人稱:「離婚當時生活拮据無力負擔扶養費,僅能支付2,000元」,係欺騙聲請人,相對人私底下卻生活的多釆多姿,到處吃喝玩樂,過著奢侈生活,說明如下:
     ⑴附上相對人離婚後至失業前臉書貼文,可以看出相對人四處吃喝玩樂、購買奢侈品、購買星巴克咖啡、進出餐廳、進出新光三越消費;相對人稱經濟拮据,然生活處處是奢侈,高頻率的與人聚餐、出遊、享樂、購買奢侈品、星巴克、新光三越…,並不見有經濟拮据之現象,明顯可見係臨訟辯解之詞,以便推卸扶養義務,好將省下來的扶養費拿去吃喝玩樂。
     ⑵縱使相對人答辯狀辯稱:「餐費係對半分帳」、「係一般人平常社會交誼」…;然餐費對半分表示相對人係負擔其與兒子的吃喝玩樂,況且其頻率常之高,並不見有經濟拮据之情事。且如此高頻率的吃喝玩樂,享受奢侈生活已經超出一般人對於經濟拮据之印象與認定,亦已經超過一般人的平常社會交誼了,相對人卻稱僅能負擔聲請人乙○○一個月2千元之扶養費用,實在無法讓人信服。
    ⒋相對人稱:「112年12月離職後生活拮据無力負擔扶養費,僅能支付2,000元」,係欺騙聲請人,相對人私底下卻生活的多采多姿,到處吃喝玩樂過著奢侈生活,說明如下:
     ⑴附上相對人失業後臉書贴文,可以看出相對人失業後還是維持四處吃喝玩樂、購買奢侈品、購買星巴克咖啡、進出餐廳、進出新光三越消費之生活模式,並不見失業對相對人的生活有產生何不良影響;相對人稱經濟拮据,然失業後生活中處處是奢侈,維持高頻率的與人聚餐、出遊、享樂、購買奢侈品、星巴克、新光三越…,並不見失業後有經濟拮据之現象,明顯可見係臨訟辯解之詞,以便推卸扶養義務好將省下來的扶養費拿去吃喝玩樂。
     ⑵相對人辯稱:「星巴克咖啡係偶有同事或朋友探班所餽贈、或是趁星巴克買一送一活動時拍照上傳」、「偶爾帶次子己○○外出至餐廳用餐」,由相對人臉書截圖可見,所有的星巴克咖啡、聚餐幾乎都是相對人所支出的生活奢侈開銷與生活享樂花費,僅有少數確實係由探班朋友餽贈,但次數少之又少,幾乎都是相對人自己的花費。
    ⒌相對人稱:經濟拮据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陳稱沒錢卻連續三年博○○宮的頭彩,博得頭彩的人必須:1.回贈頭彩12,000元、2.支付委員費12,000元、3,回饋布袋戲6,000元、4.扮戲的時候要丟錢與糖果(粗估2-3千元)、4.天上聖母彩一條3,600元、5.香油錢4,000元,零零總總加起來好幾萬塊;雖相對人稱彩金並無花用僅存起來隔年回去,其他天上聖母彩金3,600元、香油錢係別人提供;但這也僅係相對人所稱,是否真實沒人知道,眾所周知的就是相對人連續三年在○○街大放狂詞,自己事業做得多好多好,還要開宮立廟(○○宮),倘若不信可以去○○街○○宮詢問便知真偽,試問經濟拮据的人會連續三年都博頭彩然後額外支出這好幾萬嗎?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相對人陳稱經濟拮据,卻有能力承租一個月房租2萬至2萬5千元的房子,總不可能房租每個月都有別人來負擔吧?況既然相對人在失業後尚可以承擔一般人無法承擔的2萬餘元的房租支出,顯見相對人稱經濟拮据無力負擔並非事實。
     ⑶相對人經營直銷收入非常不錯,常常出貨收代理,又是台南區總經銷(若非台南總經銷,相對人卻在網路宣稱係台南區總經銷,明顯有詐欺之行為,聲請人甲○○也會對地檢署提出告發相對人利用臉書行詐欺之行為)。
  (六)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7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4,352元。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已有調解筆錄,這2年來,相對人都有按期給付,而對於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甲○○也是嚴格按照該調解筆錄内容,不容有任何調整與協議的空間,可見聲請人甲○○維繫該調解筆錄之毅力與決心。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爭議於鈞院成立調解筆錄,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2,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以上有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均依約按月給付2千元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足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每月扶養費用已約定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乙○○主張自本件聲請之日起,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4,352元,應無理由。
    ⒈離婚時相對人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目前亦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借貸債務約71萬元(台新銀行8萬餘元、遠東商銀7萬餘元、和潤汽車車貸18萬餘元、玉山銀行卡債8萬、信貸30萬),故而離婚調解時,聲請人甲○○始同意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千元。
    ⒉相對人原於○○商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6,400元。然於000年00月間突遭公司資遣,目前失業中,無工作收入。現相對人除需分擔聲請人乙○○每月2千元扶養費外,尚需扶養次子己○○(現17歲)及年逾70歲之父親庚○○、母親辛○○,經濟上相對人實已捉襟見肘。
    ⒊相對人先前除有正職工作外,亦會在網路上兼職販售小物,為吸引目光、增加流量,相對人會不定時在臉書PO文、更新動態;所以在偶有同事或朋友來探班、饋贈星巴克咖啡時,會拍照上傳;或趁星巴克舉辦買一送一活動時參與活動並拍照上傳,以更新社交軟體最新活動狀態;另亦會偶爾帶次子己○○外出至餐廳用餐,或與朋友相約外出聚餐(餐費均係對半分帳)、拍照上傳,此均係一般人之平常社會交誼,並無聲請人所指四處吃美食、到處玩樂之情。至於貔貅手鏈是朋友送的(朋友為圓相對人購回貔貅手鏈之願,所購買回贈),手機則因辦理續約手續更新,未有任何費用之支出。至於在網路上捐贈2千元係因在臉書上知悉有婦人動腦部手術急需款項,而與朋友合資捐款,因部分捐款朋友不願具名,始以相對人名義捐贈,亦無聲請人所指對不熟識之人大方捐贈,卻對自己的親生未成年子女如此摳搜之情。
    ⒋相對人之雙親均已年逾70歲,父親庚○○又因中風、行動不便,如能居住在一樓應較便利進出,目前係承租公寓一樓,每月租金6千元,此係為使家人獲得較佳之居住環境,並非聲請人所指想承租一個月20,000至25,000元的租屋費用,似指相對人有豪奢居住之舉。
    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無存款、無不動產,有金融機構借貸債務約71萬元(台新銀行8萬餘元、遠東商銀7萬餘元、和潤汽車車貸18萬餘元、玉山銀行卡債8萬、信貸30萬)。每月固定支出房租6,000元、三支手機門號3,000元、水電費約1,500元、父親尿布2,000元、聲請人乙○○扶養費2,000元,並需負擔父親庚○○、母親辛○○及次子己○○生活開銷,經濟境況拮据。
 (四)關於○○宮的部份,聲請人代理人所言屬實,但很多東西都不是相對人一個人付的。每年一條12,000元頭彩,相對人一毛錢都沒有動存在戶頭裡面,一條3,600元天上聖母彩是神明的信徒拿出來貢獻的,4,000元也是由相對人一個乾弟全權負責,那是吃平安桌的錢一定要付。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2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2,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自延誤該期起之六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詳,予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甲○○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2日離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成年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至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每月僅須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元予甲○○,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準此,相對人與甲○○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乙○○,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甲○○目前無業,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80,100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尚積欠債務約100多萬元,復與再婚配偶另育有一名幼女須扶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負債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7,4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相對人主張其尚積欠債務約71萬元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並非如相對人所陳資力不佳云云,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及訊息紀錄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由聲請人之舉證雖得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非拮据,惟亦難遽認相對人必係財力甚豐。
    ⒊至甲○○及相對人雖目前無業,然均年輕力壯,甲○○前曾任職貨車司機,相對人則曾任職於商行,並在網路上兼職販售小物,自堪認甲○○與相對人非無謀生能力,渠目前無業應僅係暫時性,並不影響渠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
    ⒋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聲請人乙○○主張以之作為其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乙○○雖主張伊每月之學費及托育費亦應加計云云,惟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必要費用,聲請人乙○○之學費及托育費亦含括之,自無應予另計之必要,是聲請人乙○○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本院復參酌甲○○獨力照顧撫育聲請人乙○○,付出之心力較多,因認聲請人乙○○主張甲○○、相對人應分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各2分之1,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2=10,852元)。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知;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並就聲請人乙○○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852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乙○○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離婚時既已協議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元予甲○○,且相對人均有依協議給付,則其餘子女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甲○○負擔,聲請人甲○○依協議負擔子女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係為相對人支出費用,自無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事,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