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2年與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婚後家中經濟重擔由聲請人之父甲○○一肩扛起,相對人雖以照顧聲請人之名義未外出工作,卻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責,不時將年幼之聲請人丟在家中,自行與其友人及外遇對象外出,致使聲請人A02需兄代母職照顧年幼之妹妹;又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動輒會持皮帶、衣架、掃把及木棍等物品毆打聲請人,力道之大造成聲請人身上傷痕累累,相對人甚至曾命令聲請人將衣物脫去,手舉水桶裸身在住家門口或馬路上罰跪;另聲請人A03、A04曾遭受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性侵害及性
騷擾,相對人卻無視聲請人A03、A04之求救,造成聲請人A03、A04一生揮之不去之陰影;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甲○○
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多年來不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堪認重大,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
兩造之
戶籍謄本5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家
非調字卷一第23至31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83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7頁);又相對人因配偶A06於99年5月25日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於99年9月9日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自99年5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至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5640號函及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77頁);另相對人因腦梗塞、左側偏癱等病症,無法獨自生活,有照護需求,自113年1月12日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迄今,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43084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5至109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首
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前配偶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21頁),
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