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
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月13日
離婚,二人於婚姻
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於
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醫及看護費用,
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
關係人戊○○、丁○○○、癸○○及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對人均未曾參與,
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
綜上所述,依
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鮮少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
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請
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非屬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得請求
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
業據聲請人甲○○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
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
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