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背景:
⒈緣
聲請人之父乙○○即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
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自己
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
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惟按
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
親權,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
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
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更與
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
鈞院以113年家親聲第219號
駁回在案,
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
不動產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地(持分1/4)。另欠
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
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
答辯狀内稱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
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
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調整比例負擔
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由相對人舉證
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且兩筆匯款
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無據。
(六)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
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
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
請求權,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款金額便係基於
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
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
參酌。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
法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更可能與本件
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
嗣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經法院和解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
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
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
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請求,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
迄至114年1月8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
遽認該屋為乙○○所有,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則於未成年之受
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
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
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