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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董」。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甲○○於98年6月20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同年10月28日甲○○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乙○○即與父系家族親人無往來,雙方斷絕聯繫已有多年,未成年子女乙○○長期由聲請人及母系家族親人照顧扶養,此依附關係緊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董」。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98年6月20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甲○○於98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本、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15頁),上開事實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2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98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乙○○長期由聲請人及母系家族親人照顧,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親人之間感情深厚,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乙○○亦有意願變更從母姓,則為使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董」。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