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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街00號7樓
相  對  人  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