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顏玉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業已因
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顏王美登里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文件,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顏王美登里長期臥床無意識,無法溝通互動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
可參,
難認相對人有
程序能力,
惟因相對人未受
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