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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顏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業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顏王美登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顏王美登里長期臥床無意識,無法溝通互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