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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2歲那年,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父親曾經申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之後兩造從未見面,更談不上養育之責,於5、6年前,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曾於鈞院辦理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當時因聲請人在臺北無法被聯絡,故未一同聲請辦理。因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無據。
(二)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前案即106年度家聲字第48號到庭證述:「(證人是否認識相對人?)那麼久了,應該認不出來,但我知道他是我前任四嬸,是我四叔的太太,就是聲請人的媽媽。」、「(證人是否有看過相對人?)我幾十年沒有看過相對人,但我們以前大雜院都是住在一起的,所以相對人和我四叔共同生活時有看過相對人。」、「(後來為何就沒有看過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年輕喜歡賭博,後來相對人和我四叔吵架就沒有回來了。」、「(相對人從何時開始沒有回家?)很久了,大概是我十幾歲的時候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了。」、「(那時候聲請人大約幾歲?)顏國華5、6歲。顏國城排行老大,差不多十歲左右。另外,聲請人(註:該案聲請人)、顏玉枝大約是3歲、1歲。顏玉燕排行第二,那時大約7歲。」、「(自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是否有表示有看過相對人或相對人有寄錢或寫信回來?)都沒有,那時我奶奶還在世,聲請人他們兄弟姊妹都是我奶奶和我們家族長輩一起照顧長大的,相對人完全沒有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8號10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以上證人證詞所稱之「聲請人」為該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則同為本件相對人),本院綜參上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