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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尚仁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上訴人當年向凱基銀行(前身為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料當時理專人員竟冒用其名義申請現金卡,並用以不實消費10餘萬元;復經凱基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催討該不實款項。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被上訴人遲未回覆匯款帳號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76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及陳述被上訴人於債務協商後未交未回覆匯款帳號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