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登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小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
本件上訴人雖以民事上訴狀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但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於上訴聲明部分僅記載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書狀內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