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
防禦方法,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由上訴人補正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可以看出
,被上訴人明明就有向上訴人借錢,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LI
NE對話內容均為真實無造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皆曾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並應允代其配偶清償
債務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間有無
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應允代為清償之事實有
所爭執,究非
法律適用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原審法院根據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為事實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未表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第二審程序
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
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從而,
依首揭說明,應認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
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