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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原      告  林慶隆   
被      告  李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假名煽情誘惑上訴人與之交往作為騙取財物之手段,被揭穿又不敢出來面對,甚一再躲避司法機關傳喚等情,視而未見,且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刷卡單據調查,仍認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乙情提出舉證,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詐未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調查證據未盡周詳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