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新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缺乏理由,違反
法律程式正當性;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解約並收取
違約金,其內部程序不正當,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而無效,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未附理由,違反法律規定
云云,然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判決以
宣示判決筆錄為判決書製作方式並僅記載主文,合於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附理由而違背法令,實屬誤會。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解約並收取違約金,其內部程序不正當,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而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付款代收費用,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並依該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小額付款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共計21,61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門號申請書及繳款通知為證,此為原審法官所採信並為判決,則綜觀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上訴人僅泛稱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規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