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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鄂妙慈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