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
正本之教示欄,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
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