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洪明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
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
迄今已逾2年
消滅時效,且車輛既保有全險,理應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被上訴人何以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依
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嘉柏為次因,且車輛送修過程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未以估價單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持受損照片至其他修理廠估價,僅需新臺幣(下同)3、4,000元,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961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中時效
抗辯為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其餘部分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小字卷第30頁),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
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