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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善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上訴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CR-2032L/BE之電池產品各12,000PCS,訂單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185元、57,011元(相同產品、數量,因以美金計價,故買賣價金不同)。其中,訂單號碼00000000000(買賣價金為56,185元)之電池產品有瑕疵,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產品瑕疵未妥善處理前,並無交付約定價金義務;至訂單號碼00000000000(買賣價金為57,011元)之電池產品,被上訴人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上訴人亦已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支付被上訴人56,185元,並於113年7月2日匯款支付被上訴人838元【(57,011元-56,182元=826元),826元加計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1元=838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6號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4日止承諾會妥善處理產品瑕疵問題,至上訴人協力客戶退回瑕疵包裝產品時,被上訴人仍未如承諾進行瑕疵包裝產品退換貨安排,致小額貨款(838元)延宕,是上訴人既已完成訂單號碼00000000000(買賣價金為57,011元)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57,011元為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7,011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