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提起抗告
,如係對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
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
係就小額程序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
且原裁定正本內,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