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即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藥品2批(下稱
系爭藥品),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3,1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藥品,系爭藥品
買賣契約成立於
兩造之間,與訴外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
無涉,
鈞院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契約是存在你們公司還是美時公司?(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跟美時公司。」,是因為鈞院法官詢問時未清楚表明是什麼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諳
法律,回答不精準所致。退步言,縱認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
參照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上訴人開立發票隨貨提供予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前幾個月,上訴人員工會提供帳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予上訴人之情形,應認美時公司已將系爭貨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00元及法定利息(見上字卷第39頁)。
三、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83,100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惟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