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出新證物,以「違約損害賠償」再提起訴訟,並提出全程在場的鄰居薛先生書面說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板,導致上訴人每日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另提出友人林秀芝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ne訊息,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另提出中西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因本案導致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原審法官本應依正常程序召開準備庭,或傳喚當時到場警方人員,了解上訴人驚恐狀態倒在牆邊憤怒與痛苦樣子,以及傳喚上開兩位證人到庭了解真實狀況,惟原審法官為求快速結案,於113年8月8日第一次開庭後直接發給5天後開第二次辯論庭的通知單,導致上訴人無法聲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當日才提出答辯狀,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上訴人住家之可供公眾通行騎樓,然該處兩邊高牆完全封閉,屬上訴人私人透天住宅位置,且由上訴人繳納該處相關照明設備電費,應為上訴人之用電場所,懇請法官蒞臨現場作出公平判決。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已付龐大費用給被上訴人,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用電契約,惟被上訴人檢修供電線路工作並非緊急狀況,卻違背系爭用電契約第17條告知義務,擅自破壞上訴人天花板後揚長而去,未貼上字條告知是何人所為,導致上訴人清晨起來,驚恐萬分,被上訴人粗暴無禮,與霸凌無異。上訴人為特殊體質的中風患者,中西醫師一再叮嚀要保持情緒平穩以免二度中風,
被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請出場後,還能向法官表示「長官有帶水果到原告家中致歉」這種毫無事實傷害上訴人心理的話。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致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部分:
⒈
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主張事實或證據,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否則於期日提出,並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審定於113年8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另訂113年8月14日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9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9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並通知上訴人,且本件並非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訴訟程序
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事,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鄰居薛先生書面說明書(附件一)、友人林秀芝證明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件二)、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附件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件四)、上訴人房子外觀照片(附件五),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板,導致上訴人每日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及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ne訊息,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以及上訴人因本案導致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之事實,
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另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