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專員何芊瑀最後提出的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貸款,雖一開始申請的12萬元已有對保完成,但
按照程序,只要金額變更再次提出申請,則需再次對保,既不能按照先前已對保完成的12萬元程序為算數,雖上訴人因故無法接到對保電話,對於所謂的景華手機貸款方、與上訴人之間是不能成立完成對保程序的,既無完成對保程序,即此貸款未完成核貸,如同我從網路上擷取的資料(附件一)所說,無論任何貸款,都一定要完成對保,才有核准成功
與否之實,就算我有問題沒完成對保,也同等沒有核准之實,沒有完成對保是絕對不可能有其他方法能核准的,沒有完成對保程序,不能單憑王道專員或是該公司的權力就能跟景華方爭取核准的,即使他們有能力能爭取核准,也未經我同意跳過對保階段,這在於
法律上是不允許的吧?上訴人於上次
開庭辯論因有對上訴人進行通話動作,回來後,於任職的公司電腦上的LINE對話產生了新的陳品伶對話視窗發現,確實有看到與王道專員陳品伶之前的對話,經觀看之前的對話內容,上訴人在這上訴文件中聲明確實是有跟被上訴人專員陳品伶有過簽署文件之實,只是我完全不記得了,就連觀看完該通話紀錄之後思考了許久,我連到現在還是完全沒印象這過程,但事實擺在眼前,所以我承認有簽署文件過,但對於與陳品伶對話內容跟文件上訴人有要提出
異議。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才選擇尋找民間代辦,又遇上此事,就是因為完全沒有錢才會走這條路,經此事,無疑在於上訴人經濟是雪上加霜,如果經上訴還不能改變的話,還請法官能否賜上訴人分期的方式來攤還這筆錢,如經此一事假如是強行扣薪,我外面償還的債務將完全混亂,有連鎖反應之問題,因本身目前的收入加上外面的負債,幾乎已打平,且周遭的親人或朋友基本上已無法再借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僅係引用原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
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提出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1份、網路列印資料4張為證,並請求准其分期攤還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