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陳明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溫玫芳即長鑫行
共 同
複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新臺幣548,7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諺新臺幣18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玫芳即長鑫行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182,91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733元為原告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84,550元、12萬元為原告陳明諺、溫玫芳即長鑫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朱光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由朱光正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下稱
系爭教室工程)後,轉包其中「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給原告杜順明即捷順水電工程行(下稱杜順明)施作,
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稅),因工地現場已有裝置電線,
被告人員口頭指示原告杜順明購買銜接原電線長度之新電線即可,故水電工程合約計價備註欄載明「上述項目不包含水電,衛浴設備,化糞池,電源幹線」。系爭水電工程已於112年12月全部施作完畢,且經被告工地主任陳森仁驗收完成,然被告與業主於112年12月4日驗收時,業主要求原告杜順明於112年12月11日前改善電線,原告杜順明請被告購買新電線以利更新,遭被告拒絕,業主於112年12月11日複驗時,雖對被告
予以減價收受並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之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48,733元(含稅)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由其工地主任陳森仁轉包系爭教室工程其中「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給原告陳明諺施作,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234,550元,扣除原告陳明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妍熹私人借款5萬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84,5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轉包系爭教室工程其中「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給原告溫玫芳即長鑫行(下稱溫玫芳)施作,約定工程總價52萬元,原告溫玫芳於112年間全部完工,且經被告工地主任陳森仁確認無瑕疵。
嗣後其他廠商安裝太陽能板時,破壞原告溫玫芳已施作工程,原告溫玫芳再度加以修補完畢,
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起訴時,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妍熹,惟於本件審理中之113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光正,李妍熹之法定代理權自113年4月23日起消滅,自無權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則李妍熹於同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陳真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為本件訴訟行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顯非合法授權,陳真篁在本件訴訟中所為訴訟代理行為,依法不生合法效力,是以,陳真篁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均不得採為被告之主張。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原告杜順明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合約、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27-29頁),且據證人陳森仁即被告工地主任到庭證稱:被告總經理陳真篁找我做系爭教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不熟悉台南的工人,我負責轉包水電工程給原告杜順明,由我從旁指導。原告杜順明施作前,有其他人來施作水電工程,並埋設一條新電纜,後來原廠商沒做了,我找原告杜順明來接,我就跟他說,不用換電纜線,用現場的那條就行了,這是被告同意的,所以原告杜順明報價本來就不含那條電纜線,只要估價工資,原告杜順明有按圖施工完畢,業主驗收時,我已經離開沒有參與,我不清楚驗收不合格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8-212頁);
原告陳明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據證人陳森仁到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替被告找陳明諺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陳明諺把工程估價單直接送給被告,第一期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是被告把系爭油漆工程發包給陳明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211頁);原告溫玫芳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但書、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4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所示工程款,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杜順明548,733元、原告陳明諺184,550元、原告溫玫芳12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杜順明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
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陳明諺、溫玫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