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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達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文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03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3頁),減縮其請求本金為65萬0330元本息(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除簽約日給付總價款20%之簽約金外,其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由被告按工程進度請款,並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內完工,另違約金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進場施工,於同年5月5日起無故停工,經伊多次催促被告繼續施工,均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即112年6月21日完成。伊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復工,否則即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催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系爭催告後5日內仍未復工,系爭契約業經伊於同年月23日終止,被告違約日數計124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10月23日)。又伊已給付72萬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工程款計22萬9670元,其溢領49萬0330元(計算式:72萬元-22萬9670元);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之違約金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限,即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0330元本息(計算式:49萬0330元+1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65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1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已施作驗收之工程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73至89頁),而被告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無故違約而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溢領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72萬元之工程款,核算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工程款計22萬9670元,有已施作驗收之工程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49萬0330元(計算式:72萬-22萬9670元)一節核屬有據。 
 ⒉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違約金為19萬8400元(計算式:160萬元×0.001×124日),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16萬元為限,故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6萬元一情,亦屬有據。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0330元(計算式:49萬0330元+1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