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義誠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駿豪光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立鋼構工程
承攬一至四期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鋼構及輔料採購、組裝與太陽能模組組裝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39,650元、5,739,650元、5,739,650元及5,254,810元,均依約完工,伊亦付清前開工程款,
嗣伊應被告要求先行墊付第五期工程款計3,371,065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
惟被告延宕工程,未予施作,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經伊通知終止或解除第五期工程契約,被告已無保有系爭工程款之權源,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未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付款統計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終止及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