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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寬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昌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亮 
被      告  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高雄種畜繁殖所改建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810,500元,然被告2公司僅先支付訂金350,000元,又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被告2公司合計尚積欠原告2,058,300元工程款,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2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58,300元,及自最後1個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建字卷第13、5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昌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則以:昌和公司與原告確有約定附件一報價單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昌和公司除已給付35萬元訂金外,又陸續給付1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進場開工後便要求重新議價,昌和公司不同意,原告就沒有施工,原告未完成任何一項工作,係昌和公司另外委任他人施作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建字卷第53頁)。   
 ㈡被告雙肩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肩公司)則以:雙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係原告向昌和公司追討工程款未果,始追加雙肩公司為本件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建字卷第4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件一報價單,並經證人謝志欽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我朋友黑肉(台語)跟我說昌和公司有工程要做,我和昌和公司的老闆聯絡後,就到農畜所看要做的工程內容,約定以附件一報價單為主,沒有另外簽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上「同意以壹佰捌萬元正承包」之文字,是我先跟昌和公司的老闆談好價格,後來我拿附件一報價單回去跟老闆報告,老闆同意以180萬元承包,老闆寫了這些字,我再傳給昌和公司老闆。後來昌和公司在112年10月13日又追加附件二報價單的污水槽等工程,議價後約定20萬元成交,附件二報價單上101323是昌和公司的老闆寫的,就是指10月13日2023年。附件三的報價單504,086元是昌和公司又追加的農畜所門口道路工程,我給他們報價單,但是他們沒有簽,所以原告跟昌和公司約定的工程款一共有0000000元。後來我把工程報價單整理成附件四的報價單,但附件四報價單不包含附件三報價單工程等語(見建字卷第90至93、95頁),是原告與昌和公司間成立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承攬契約,予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成乙節,為昌和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原告傳喚之證人謝志欽到庭結證稱:工程還沒完成,昌和公司就找人進去施工,昌和公司找的人做哪些部分我不清楚,附件一、二報價單的工程我們沒有完工,是因為昌和公司不付錢,所以我們才沒有施作到完工,附件三報價單504,086元這張我們也沒有完工,也是因為昌和公司要改東改西,所以我們做了一些工程以後就沒辦法繼續做等語(見建字卷第93至94頁),則本件尚難遽認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皆已依約完工為真,是原告請求昌和公司給付工程款2,058,300元,尚難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雙肩公司亦為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承攬契約相對人乙節,亦為雙肩公司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業主均記載「昌和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志欽亦結證稱:工程做到一半的時候,昌和公司不付錢,這樣我們沒辦法給材料商貨款,材料商不出貨,有一天昌和公司的老闆帶雙肩公司的老闆來找我,雙肩公司的老闆問我為什麼我不能繼續出貨、施工,我跟他說昌和公司都沒有繼續付工程款,所以沒有錢叫料,當天沒有達成什麼共識,隔天雙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庭的陳家政是名義負責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會負責門窗的款項,因為工程裡費用最多的就是門窗,高達100多萬,我跟老闆報告後,老闆當天就再匯1筆款項給門窗材料的廠商等語(見建字卷第92頁),足徵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昌和公司協商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價格,雙肩公司係在原告與昌和公司承攬契約成立後,因施工發生疑義,始介入了解、處理,則縱認雙肩公司有同意支付門窗材料價錢,亦不得遽認原告與雙肩公司就附件一至三報價單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和公司及雙肩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2,058,3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