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3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聯碩能源-實踐大學新建停車場場域出租太陽能光電建置案(施工)」(下稱
系爭工程)之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契約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553元(含稅),約定由原告提供產品及服務予被告。
嗣因系爭專案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與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間對施工方式發生爭議,
乃於111年11月1日由中華電信與兩造就系爭專案契約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
合意解除系爭專案契約,原告自不須再繼續履約,被告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1至18項「核實計價」之價格,給付合計777,463元予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專案契約外,另提供「追加水塔基礎(2.4*2.4)」、「砍樹」之勞務予被告,金額分別為52,500元、52,500元,合計105,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82,436元(計算式:777,463元+52,500元+52,500元=882,436元)。
⒉再者,被告已分別於111年6月15日匯款376,066元、111年7月25日匯款131,981元【其中含「追加水塔基礎(2.4*2.4)52,500元」、「砍樹」勞務52,500元】予原告,被告尚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74,389元(計算式:882,436元-376,066元-131,981元=374,389元)。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以LINE催告仍遲不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前於111年3月18日與中華電信簽訂「聯碩能源-實踐大學新建停車場場域出租太陽能光電建置案(施工)」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322萬元,並將該契約工項發包給原告及訴外人昭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才公司)等下游廠商。嗣因原告施工瑕疵導致後續施工困難,被告遂於111年12月8日與中華電信協議變更施工契約,中華電信將土建作業、太陽能支架、模組安裝等現場施工項目收回自行施作,契約總價款減少為2,027,021元。
⒉系爭專案契約履行過程中,因原告施工瑕疵致柱位基礎座位置偏移,導致後續鋼構工程施工困難而延誤工程,且原告亦未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改善,致被告工程逾期,依系爭採購契約被告須賠償中華電信契約總價款之10%,即202,702元之逾期罰款(計算式:2,027,021元×10%=202,702元),被告得依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逕予扣減原告之
報酬。又本條款之
法律性質應屬形成權,故扣除該罰款202,702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71,687元(計算式:374,389元-202,702元=171,687元)。
⒊此外,被告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有如113年2月22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租用重機具支出175,588元及鋼構組裝、拆除工程款支出494,550元。且被告租用重機具,並委由昭才公司施作鋼構工程同時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但偏移之鋼構組裝拆除,使原告完成系爭專案契約,應屬以利於本人即原告之方式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得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670,138元(計算式:175,588元+494,550元=670,138元)。
⒋又系爭採購契約價金雖已由322萬元變更為2,027,021元,被告之預期利益仍應以變更前之價金計算,故扣除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契約價金1,253,553元、被告發包予昭才公司之契約價金1,221,759元及如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五金材料費384,037元後,被告尚有預期利益360,651元(計算式:3,220,000元-1,253,553元-1,221,759元-384,037元=360,651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失利益360,651元。
⒌準此,被告得依
無因管理及系爭專案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1,030,789元(計算式:670,138元+360,651元=1,030,789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抗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71,687元-1,030,789元=-859,102元),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扣減
反訴被告之報酬,並以反訴被告所負債務主張
抵銷抗辯後,尚有不足額859,102元(計算式:1,030,789元-171,687元=859,102元),反訴原告自得就不足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9,10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9,1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與中華電信於111年12月8日協議變更系爭採購契約,而兩造所訂系爭和解契約係在111年11月1日,中華電信之人員亦有參與協商,則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及中華電信之同意退出系爭專案契約,自無須再履行系爭專案契約,亦不須對反訴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協議變更系爭採購契約負責,是反訴原告如何與中華電信協議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均與反訴被告
無涉。又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之違約及工程瑕疵。兩造係因反訴原告欲變更系爭專案契約施工內容,而反訴被告不同意,乃簽定系爭和解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專案契約,並就反訴被告已施工之項目約定補償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即不再有負履行系爭專案契約之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
⒉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工程瑕疵致基礎座位偏移且遲未改正」之施工瑕疵,是反訴原告所提被證4、5等機具支出,與反訴被告無關。又反訴原告所提被證6、7與昭才公司所簽
承攬契約日期為111年3月18日,此係在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契約(111年4月1日)前,更可見反訴原告發包予昭才公司之支出等均與反訴被告無涉,更不可能有反訴原告所稱無因管理或修補瑕疵之可能,蓋反訴原告不可能在尚未與反訴被告訂定系爭專案契約施工前,即事先預知工程即將產生瑕疵,而先行與昭才公司訂定契約,益
可證明反訴原告所提昭才公司之
承攬契約及相關支出憑證、發票等資料,均與系爭專案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322萬元,並將該契約之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及昭才公司等下游廠商。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嗣於111年11月11日
合意終止系爭專案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和解契約第11至18項所示之核實計價金額共777,463元及「追加水塔基礎(2.4*2.4)52,500元」、「砍樹52,500元」;被告嗣分別於111年6月15日匯款376,066元、111年7月25日匯款131,981元【其中含「追加水塔基礎(2.4*2.4)52,500元」、「砍樹」勞務52,500元】予原告,被告尚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74,389元(計算式:882,436元-376,066元-131,981元=374,389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專案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374,389元,應為有據。
⒉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專案查驗或驗收時如發現原告所交工程有瑕疵時,原告未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完畢,致被告受有罰款或需賠償相關損害時,原告應負完全責任,被告得自契約價款逕予扣除該罰款或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完工逾期遭中華電信罰款20萬2702元,其得依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扣減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因原告施工瑕疵所支出之租用重機具費用175,588元及鋼構組裝、拆除費用494,55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如能順利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36萬651元
云云,均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施工瑕疵及被告因原告施工瑕疵所受損害內容,其主張得依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扣減原告之報酬及以1,030,789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專案契約扣減反訴被告之報酬,並以反訴被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抗辯後,尚得請求返訴被告給付859,102元云云,因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9,1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9,1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