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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亦即,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之「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承攬契約」、「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操作及設施維護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7萬4,535元及利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上開2份承攬契約第壹拾伍條第二項均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23頁、第30頁),足認兩造就因上開2份承攬契約所生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未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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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