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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9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6,402,374元,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待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原告依約繳納該分標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再為給付。
 ㈡原告於108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止,已屆滿3年保固期間,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7,659,746元【計算式: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直接工程款153,194,92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第19-29期保留款2,672,374元,合計10,332,120元【計算式:7,659,746元+2,672,37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催告函、工程款結算表、郵局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