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9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
承攬被告之「臺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6,402,374元,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待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原告依約繳納該分標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再為給付。
㈡原告於108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止,已屆滿3年保固
期間,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7,659,746元【計算式: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直接工程款153,194,92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第19-29期保留款2,672,374元,合計10,332,120元【計算式:7,659,746元+2,672,37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催告函、工程款結算表、郵局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