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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毅   
被      告  鄉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被告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4號核發在案,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26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