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期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張銘晉即晉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簽立「台南市北區老宅改建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台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3年2月5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9,800元予被告。料,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曾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通知履約,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3日內函覆後續進場施作事宜,惟仍未收到被告任何回覆;被告再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表示倘於10日內仍未進場施作,原告將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今仍未置理。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抑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期滿之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原告為避免因被告遲延之故,導致工程有所延宕,遂另與湛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浤公司)簽約,由其就樓梯及土水部分進行承包施作,就湛浤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13年5月14日、5月20日、6月4日、6月17日,驗收完成並各支付60,000元、240,000元、30,000元、92,500元,共計422,500元予湛浤公司。由此可知,原告顯有因被告未履行之故,致受有額外支出422,500元之損害。
(三)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契約效力溯及訂約時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受領上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289,800元,及自受領時之113年2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付工程款之兩倍,共計579,600元(計算式:289,800元×2=579,600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匯款紀錄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款項289,8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工程款兩倍之違約金,計579,600元(計算式:289,800元×2=579,6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