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
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4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13日以書狀追加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之拆除清運費(見本院卷第117頁)。核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
追加上開請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復
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許其追加,將致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