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舜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略以: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價格問題不予發包,
兩造間並無發包申請單等書面約定,顯見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程並無
承攬關係,況上訴人係將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匯款至設計師費敬禹指定之帳戶,足見本件園藝工程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開立如被證1所示之請購發包申請單,其上記載:「……案名『理想之城- 未來館』、發包品項『電話、網路系統工程』、廠商名稱『鷹禾企業社』、金額總計39,000元……」之內容;
認證欄部分,董事長欄蓋有「鄭瑀婕」之印文,總經理欄有「舒鈐莞1/4」之署名、財務長欄有「曾碧珍」之署名、專案主管欄有「方成維12/14」之署名、申請人欄有無法辨識字跡之署名。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2,010元,有無理由?
㈠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
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尚不得以公司經理人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760號、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將不爭執事項㈠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舒鈐莞非上訴人員工,舒鈐莞介紹費敬禹當發包人,再由費敬禹發包給被上訴人,舒鈐莞說代表上訴人簽約,需要一個欄位,因為他是顧問身分,我們就以總經理欄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對照觀之,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舒鈐莞以上訴人總經理名義對外接洽相關發包或承攬事宜,是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不因舒鈐莞為總經理之事項未經登記而有不同;倘上訴人所述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價格問題不予發包乙節為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施作本件園藝工程時,理當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作,然上訴人卻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開立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上載客戶名稱、買受人欄均為上訴人,若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抬頭應為費敬禹名義,
益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準此,上訴人
上開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