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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出示票據而僅以口頭請求付款則屬之。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4月26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3年4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更至113年5月3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此外相對人於聲請狀中泛稱已「屆期」提示,但屆期究為何時亦未說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示票據(本院按:包括抗告人對聲請狀提示日期記載之質疑,性質上亦為對提示合法與否之指摘)云云,依前開說明,因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亦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2年7月12日
4,788,000元
2,244,000元
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