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兼上一人
陳佳伶
鄭喻心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證明其對於抗告人已有
債權存在
云云。
惟查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
損害賠償?保證債務?亦或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人?是系爭本票債權從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即無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餘地,應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原裁定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
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